清东西陵在这种封闭式空间的选择上体现的更加出色,更加注重与周围地理环境的融合,利用天然的地理环境来作为预防各种可能发生灾害的良好条件。玄武山、朱雀山、青龙砂、白虎山构成的闭合区间则可以防止来自四面八方的大风对于陵域内建筑造成的破坏,既可以阻挡来自北方的寒冷气流,也可以将南方湿润的暖湿气流阻隔在外,以此避免陵区内遭到大雨的侵害。...
明太祖的孝陵位于南京的钟山脚下,钟山有东、中、西三峰,风水家称之为“华盖三峰”,并以中峰最尊。中峰之南的玩珠峰下即为孝陵,三座山峰形成了孝陵龙脉的“玄武”山脉。钟山中峰呈弧形,弧口向南,山势缓缓降低至独龙阜,此为“玄武低头”,玩珠峰则被视为龙脉中的“父母山”。陵园独龙阜之东向南延伸处诸多小山,构成了“龙砂”;之西的“小虎山”为“虎砂”,地势均低于主峰。陵前不远处的的梅花山即为封闭式区间前方的“案山”,江宁境内的东山作为远朝,又是陵前“朱雀”之象。...
五代十国是继唐王朝之后的第二次历史分裂时期,包括此后与两宋同时的辽、夏、金等诸少数民族政权。自朱温于907年代唐而立,此后后唐、后梁、后晋、后汉、后周等五个政权相继更替。其中后梁、后唐、后晋以洛阳为都城,帝陵均位于邝山附近,同唐陵一样,同为依山为陵的半封闭式地理环境。如梁太祖朱温的宣陵位于洛阳伊川县白沙乡朱家岭村的长岭东北侧,位于篙山西侧支脉万安山南麓,坐北向南面朝伊川平原,伊水从其西北向北流去。南侧兼有秦岭支脉熊耳山,也构成了一个半封闭式的陵域空间。...
殡葬改革对于“二元”结构的中国有着不同的实施效果,火化对城市来说比较简单,但对许多农村来说真正的火化却仍很困难,可以先了解一下华北地区土葬风俗。...
学界通常秉持如下观点:“行政垄断”应予负面评价,“部门利益”与“地方主义”需控制在一定限度内;而“国家专营”则视作国家主权在经济领域的正当延伸,具有类似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正当性。“民营化”与“国营化”在公共服务领域的争论中,以部分“公共服务”外包于社会组织向来被各方提及和争论,如城市保安系统、民营公交车公司。但,笔者认为:在殡葬服务领域,“民营化”与“国营化”之争及相关市场准入机制研究,格局困囿于“竞争机制”与“资本属性”的探讨,脱离了行政权在公共服务中定位的根本问题,对弹压价格、完善监管秩序毫无助益。从既往医疗服务民营化改革中,片面强调“民营化”引入竞争机制是控制价格灵丹妙药的观点值得商榷,没有良胜制度氛围和具备底线和边界意识的执法机关为前提,监管权无远弗届、毫无约束,上述争论都将沦为空谈。...
“生、老、病、死”中前三项均纳入了社会保障的范畴,是政府重要的社会政策和再分配手段,“分配结果、覆盖范围、资金筹措方式均存在着公平性”。唯独在“死”的保障程度上呈现欠缺和不足。现行殡葬服务多大程度纳入社会福利?既然,政府推行强制火化政策,需要公民承担一定程度的义务,那政府能否对公民的殡葬服务纳入到社会福利体系?从民生角度着力保障无力支付群体最低限度殡葬服务费用的社会群体,国家财政应当给予扶持与减免是无可厚非的。具体说来,制度上应发挥对于花圈、挽嶂、追悼大厅可循环利用物的利用效能让“尊严死”成为可能。目前,社会保障仅针对部分居民,其涵盖了殡葬服务费用报销,涉及到丧葬费和抚恤金两个部分,因逝者的体制身份不同而呈现差异。...
我国现行《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之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该条确立了我国城乡土地制度的二元格局。相应地,墓地分为私人墓地和公墓。公墓则进一步区分为公益性墓地和经营性墓地。私人墓地广泛存在于乡间地头,包括宗族墓地和个人修建的墓地。因为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也就意味着所谓的私人墓地,实际上是建立在他人也就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的。在这里存在着所有权人和墓地上权利人的分离。而且在土地公有化之前也存在大量墓地,这些墓地在土地所有权公有化之后,其权利状况变化也值得探讨。...
韩国与我国类似,都存在较为深厚的传统文化和对祖先的崇拜,有土葬的风俗,同时也面临土地紧缺的问题,故而韩国的坟墓基地权对我国墓地使用权的建构有很大参考价值。...
我国的殡葬自古以来即遵照各地风俗习惯,墓地的使用规则历代皆有律可循。春秋晚期,土丘式的坟墓由南方传入中原,自此埋葬之所即包含了上面的坟堆及下面的家。常说的“一亩三分地”来自周朝以前对老坟地面积的规定:当时有身份的孝子要守孝三年,在守孝期间就在坟旁搭建个房子,在坟边的土地上自种自食,这块土地面积一亩三分以内无须纳税。后世很多地方保留着这样的风水规则,即在这一亩三分地上不得埋葬其他人。另外,这种守孝的习俗,还包含着保护死者、使之真正“入土”为安的考虑。一亩三分地后来演变成自留地,成为个人小利益的代称,其本质依然体现出了这块土地的特殊性。我国自唐代中期逐渐确定的土地权利基本框架,沿袭至清,形成了民地所有权制度。在此制度下,墓地上的权利大多为墓地所有权。《大清律例》中与丧葬相关的条款详细规定了墓地的建造、使用规则与毁坏后果,这与殡葬相关的各地区民事习惯相互呼应。...
虽然通过对不动产物权体系权利类型的梳理,使得墓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得以明晰。但是由于该使用权仅具有安放逝者、作为祭祀场所的单一功能,不具有用益物权的“收益”权能,使得其用益物权属性的界定备受争议。在此,有必要对用益物权体系中具体的用益物权进行深入剖析,明辨农村公益性墓地使用权与它们之间存在的异同点,以便在用益物权权利体系内找到其明确定位,使其用益物权属性得到彰显,使其法律属性更加明确。另外,明晰具体的权利类型,对于明确使用权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颇有助益,可以使使用权人寻求物权法的保障。...
所有权作为完全物权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于一身,但所有权人不一定是最佳的物之利用人,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物的价值,物的所有权人通常只有在将其享有的物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进行让渡的基础上,才能提高交易的效率,实现最佳的资源配置。用益物权便是为了更好的实现物的使用价值特性而创设的权利,基于此,用益物权通常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墓地具有物的一般特征和不动产属性,因此,基于墓地的使用而产生的墓地使用权当然应当纳入不动产物权的保护体系。物权法定主义作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决定了所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即在现行的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在内的不动产物权体系之外不容创设新的权利类型。另外也决定了新出现的权利必然需要纳入到已有的权利类型中去,基于此,因利用墓地而产生的这一“新”的权利在不动产物权体系中到底应该归属于哪种权利类型呢?...